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 吳宸 昱代理人劉楷律師
陳進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江明萱 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江明萱履行同居義務,該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與再抗告人同居,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夫妻已有離婚意思,因須商討子女監護權、賸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問題,而未能兩願離婚,其間已有「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共識。倘一方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恐違誠信原則,應由法院依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聲請。查依兩造陳述,其等確有離婚共識,再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因而廢棄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實務上,當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目的在證明對造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不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原法院未剖析相對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為何,徒以依兩造陳述確有離婚之意,即認再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裁定廢棄11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