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侵占罪,罪質顯與上述所違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借予告訴人支票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交付欲存入支票帳戶之現金花用完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有和解契約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8頁、審易卷第29頁、第3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五專 肄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小孩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件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7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0萬餘元給告訴人,顯見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友人,緣甲○○於民國106年9月初因欲支付貨款予 陳竑宇 ,遂向乙○○借用以乙○○名義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8944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FA0000
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5日),並委請乙○○之配偶黃靖將該支票交付陳竑宇。嗣甲○○為支付陳竑宇該支票款,遂於106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2樓,交付乙○○現金7萬1000元,而請乙○○將該款項存入銀行使陳竑宇得以兌現該支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甲○○交付之7萬1000元後,未依約存入支票帳戶內,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上開支票跳票後,乙○○即避不見面,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竑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侵占之款項,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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