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驅逐出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MINGCHANPRANI(中文譯名:巴尼,泰國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INGCHANPRANI(中文譯名:巴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MINGCHANPRANI(中文譯名:巴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41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泰國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本院依法尚無從逕就是否予以驅除出境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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