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玉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孫玉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洪智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陽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智明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及腎衰竭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孫玉賢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洪智明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和解書、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肇事逃逸罪主要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考量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幸非甚重,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市區道路,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雖非甚微、然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
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1萬2,000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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