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晴即陳鳳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金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妍晴(原名陳鳳苓,已於108年11月8日改名為陳妍晴,下均稱陳妍晴)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
6日上午6時19分許,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店內,以IBON電子設備操作電腦內電子軟體,再以包裹交由店員寄出,以此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林○○聯絡,佯稱係林○○之高中同學,並於次日(11日)向林○○表示極需用錢,向林○○借錢,並要求林○○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帳戶內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13時37分許匯入前揭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妍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下稱偵10008卷》第63至86頁、108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下稱偵4340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3、65至69、79至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08卷第187至1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陳鳳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修改帳戶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所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稽(見偵10008卷第195至197、203至204、207至215、221、235、379至381、227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陳妍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有關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應屬贅引,逕予更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年紀尚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屢次表達與被害人調解意願,因被害人2次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考量所提供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1名,遭詐騙損失金額15萬元,僅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賺取生活費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等節,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就讀高中三年級,現於檳榔攤工作,月薪3萬元,與父親、伯父同住,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係為賺取報酬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然其否認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報酬,自不生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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