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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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蔡宗欣
蔡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名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7日與原告二人締結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二人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75萬元、保證金175萬元,合計250萬元,取得比翼雙飛之會員資格,只要繳納果嶺費、桿弟費、週邊休閒設施使用費,即得使用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會館及週邊休閒設施等。詎料,於108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原告蔡玉娟在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擊球時,後方的他組使用人員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等待前組人員脫離落球區域即擊球,原告蔡玉娟遭後方飛球嚇到,當下即向服務桿弟反應,但服務桿弟置若罔聞,致使同樣情形再度發生兩次,原告三度險遭後方飛球高速擊中,過程中飽受驚嚇,迄今仍難平復心情,無法再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顯見被告於108年2月2日所提供之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服務,不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其次,被告之瑕疵給付,係肇因於被告雇員即高爾夫球場出發站服務人員未確實掌握前後組使用人員之合理間隔距離,且服務原告之桿弟怠於聯繫處理,以及服務後組使用人員之桿弟違反桿弟服務管理規則辦法,未等待前組使用人員脫離落球區域,即讓後組使用人員開球打球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服務供給契約,無從事後補正已提供之服務之瑕疵,故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226條,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因之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退步言,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然因被告讓原告蔡玉娟之人身安全三度暴露於危險中,致原告蔡玉娟飽受精神痛苦,無法繼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運動,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此書狀向被告為申請退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75萬元。因之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
(一)原告二人自87年7月7日起,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為被告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會員。自入會迄今,使用棕梠湖高爾夫球場及會館並週邊設施已20餘年,為被告奉為上賓人士。108年2月2日原告蔡玉娟在高爾夫球場,發生不悅事件,乃偶發事件,被告亦已積極處理,有原告所檢呈之律師函及附件可證。原告以上揭一次不悅的偶發事件主張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行為,事理上顯難接受,且原告主張之事由,亦不足以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故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原告得隨時申請退會,固為其權利,當被告之誠懇道歉未能感動原告,只能接受原告退會之申請,而被告願意退回保證金175萬元,但目前無法一次給付原告175萬元,希望能分期3年攤還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7月7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二人繳納入會費75萬元、保證金175萬元,合計250萬元,取得比翼雙飛之會員資格,只要繳納果嶺費、桿弟費、週邊休閒設施使用費,即得使用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會館及週邊休閒設施等。
2.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乙方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證金則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故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申請退會,並請求退還保證金。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品質之高爾夫球場使用服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約給付之25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申請退會,請求返還保證金17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7月7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二人繳納入會費75萬元、保證金175萬元,合計250萬元,取得比翼雙飛之會員資格,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證金則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比翼雙飛會員入會辦法暨資格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著有規定。亦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補正,債權人不欲補正或債務人拒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前開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9號裁判要旨)。第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原告蔡玉娟使用高爾夫球場之服務,即原告蔡玉娟得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之服務,但被告未妥適控制擊球人員之安全距離,且未善盡管理雇員之責,致原告蔡玉娟未能享有一般高爾夫球場所提供之使用服務、未得順利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並飽受驚嚇,經向被告反應後仍未改善,顯見被告於108年2月2日所提供之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服務,不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而被告則抗辯當天事件為偶發事件,被告已積極處理,並提出律師函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從入會至今20餘年,第一次發生此事,當下即向被告反應而被告仍未改善等語,顯不足採。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約給付之25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但保證金則由甲方(即被告)全數無息退還....」系爭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請求之備位聲明175萬元部分表示願意給付,只是無法一次給付,要分期3年攤還等語,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備位聲明175萬元部分本於被告前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分期攤還部分,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並無分期攤還之約定,是被告抗辯要分期攤還並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約定,申請退會,並請求退還保證金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75萬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備位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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