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 葉春興 相對人曾許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陸續借貸,至99年1月10日累積達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相對人遂於99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雙方言明近期內清償,並於99年1月10日開立見票即付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壹紙,未料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正本一件、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 尺│││├──┼───┼────┼────┼────┼─────┼─┼──┼──┼──────┼──────┼───────┤│1│新竹縣│新豐鄉│重興││559│建│││361.90│2170分之123││├──┼───┼────┼────┼────┼─────┼─┼──┼──┼──────┼──────┼───────┤│2│新竹縣│新豐鄉│重興││559-1│建│││399.89│2170分之123││└──┴───┴────┴────┴────┴─────┴─┴──┴──┴──────┴──────┴───────┘┌─────────────────────────────────────────────────────────────────────┐│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4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1│92│建興路二│重興段│住家用,│二層:│││││101.22│││平方公│全部│││││段786之1│559地號│鋼筋混凝│101.22││││││││尺││││││號││土造,5│││││││││││││││││層││││││││││││├──┴──┴────┴────┴────┴───┴───┴───┴───┴─────┴─────┴────┴───┴───┴───┴───┤│共有部分建號111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