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新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新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又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裁定,就乙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甲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15日,並就丙案2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15日與丙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 石鴻森 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乙室之居所內,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無償轉讓予石鴻森。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0分許,石鴻森因施用毒品案件(石鴻森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為警查獲,經石鴻森同意搜索而於其前揭居所床頭櫃上,扣得上揭何新輝所轉讓之海洛因1包(標示為「編號2」,送驗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復經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何新輝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新輝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揭犯行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石鴻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147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25至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45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在場目擊證人 楊秋煌王家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140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蒐證現場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1147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5頁、第49頁),復有前揭海洛因1小包曾經另案扣押可佐(業經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見下述),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運輸、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猶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惟其轉讓數量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99年7月2日下午5時經警在石鴻森居所床頭櫃查扣「編號2」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雖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而屬違禁物,惟此違禁物業已於石鴻森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0號案件)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且業已沒收銷燬完畢,此有該判決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47頁),是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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