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使用「DOISQUEE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告訴人乙○○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01號(檢察官誤載為97年度偵字第23289號)、97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偵查後,應已明知「DOISQUEEN」之文字,係告訴人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休閒服、運動服、女裝、牛仔服裝、成衣等商品,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竟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不明時日,委由不明廠商生產製作使用「DOISQUEEN」文字搭配羽毛圖樣為標牌之成衣,並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5號之「彩后服飾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乙○○之商標權。嗣於98年1月9日,經告訴人乙○○委人購買標示有「DOISQUEEN」商標之服飾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第82條之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商標法第30條所謂之善意使用情形有別,被告並非以商標權人之認知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而係自始即知悉該商標係告訴人之心血結晶,相關產品均是由告訴人所設計,商標之價值係由告訴人創造,顯無保障被告先於註冊前使用之必要;且善意先使用原則屬於例外規定,應採嚴格解釋,否則即架空註冊制度之意義。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制止,仍使用系爭商標,顯係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稽。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經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11901號、97年度偵續字第461號案件偵查,應已知悉告訴人已終止同意被告繼續使用「DOISQUEEN」文字之商標,其仍繼續製造、販賣使用「DOISQUEEN」文字搭配羽毛圖樣為標牌之成衣;及98年
1月9日經告訴人乙○○委託他人購買標示有「DOISQUEEN」商標之服飾的發票、照片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係其幫告訴人乙○○借錢,告訴人乙○○為報恩而協助其開服飾店,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後因告訴人乙○○無法還錢,其不再為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乃翻臉告其冒用系爭商標,經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其欲向書記官領回被查扣衣物,書記官說告訴人聲請再議尚不能發回查扣物品,因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前係經告訴人同意,所以其不服氣,欲等再議結果偵查確定如其不能使用系爭商標後即不再使用,又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係認告訴人乙○○並未以存證信函或他法明確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故其於98年1月16日收到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後,即不再使用系爭商標,告訴人乙○○託人於98年2月5日再去購買服飾時已經沒有使用系爭商標等語。
六、經查:
1.告訴人乙○○前告訴被告自95年間起冒用系爭商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11901號、97年度偵續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係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妻為姊妹,被告使用「DOISQUEEN」文字製作服飾已達4、5年,期間被告亦有部分經銷臺北彩后服飾行之服飾而有生意往來,臺中彩后服飾行店內擺放印有「DOISQUEEN」文字之店卡與名片,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臺中彩后服飾行1樓,而2、3樓仍由告訴人夫婦居住使用,告訴人直至97年2月20日始提出告訴等情,均難認定告訴人夫婦對被告於4、5年前即使用「DOISQUEEN」文字以製作服飾販賣乙情毫不知情,則被告認為告訴人同意其使用「DOISQUEEN」文字而用以製作服飾販賣,告訴人復未曾以電話、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DOISQUEEN」文字,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尚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等情,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於原審中簡字卷第15至22頁可稽,並為公訴人與告訴人所不爭執。
2.公訴人及告訴人固以被告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歷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01號、97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偵查,應知悉告訴人乙○○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詎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告訴人乙○○於98年1月
9日委人向被告購得標示有「DOISQUEEN」商標之服飾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前告訴被告自95年間起冒用系爭商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11
901號、97年度偵續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於98年2月10日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陳稱係因於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後欲向書記官領回被查扣衣物,書記官說告訴人聲請再議尚不能發回查扣物品,而知悉告訴人乙○○有對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一節,亦為公訴人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則告訴人乙○○於98年
1月9日委人向被告購得標示有「DOISQUEEN」商標之服飾,尚在再議期間內,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前係經告訴人同意,所以其不服氣,欲等再議結果偵查確定如其不能使用系爭商標後即不再使用等語,即非無據,是被告至98年1月9日之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主觀上係認其使用系爭商標有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並無冒用系爭商標之主觀犯意。
3.另被告稱其於98年1月9日後已無再使用系爭商標,並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SHOW」商標註冊,告訴人乙○○復於98年2月5日委託第三人 許素美 前去購買衣服,其已以黑筆將系爭商標塗掉,因此,許素美以衣物無系爭商標為由再拿去退貨等情,並提出銷售出貨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費收據、「SHOW」商標圖樣及印明片收據各一張為證(見原審中簡字卷第23之一、26、27頁),告訴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98年2月5日有用黑筆劃去系爭商標等情(同原審易字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自98年1月9日之後就沒有買到被告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辯稱其自98年1月9日之後就不再使用系爭商標而另行申請商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亦足見其並無冒用系爭商標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使一般人無所懷疑之程度,尚難證明被告有冒用系爭商標之主觀犯意,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無異,仍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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