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38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38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3876號)
(一)、相對人甲○○於92年7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5年10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5,472元正未給付,其中175,472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3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86,996元(其中本金為386,996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甲○○於92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元
,約定自92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6年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2,828元及自96年2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
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