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359號聲請人 黃文正 相對人 李月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均係在發票日之前,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使得行使,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3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9月20日│30,000元│未載│101年9月20日│561959│├──┼───────┼────────┼───┼───────┼────┤│002│101年10月20日│30,000元│未載│101年10月20日│561960│├──┼───────┼────────┼───┼───────┼────┤│003│101年11月20日│3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0日│561961│├──┼───────┼────────┼───┼───────┼────┤│004│101年12月20日│30,000元│未載│101年12月20日│561962│├──┼───────┼────────┼───┼───────┼────┤│005│102年1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1月20日│561963│├──┼───────┼────────┼───┼───────┼────┤│006│102年2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2月20日│561964│├──┼───────┼────────┼───┼───────┼────┤│007│102年3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3月20日│561965│├──┼───────┼────────┼───┼───────┼────┤│008│102年4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4月20日│561966│├──┼───────┼────────┼───┼───────┼────┤│009│102年5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5月20日│561967│├──┼───────┼────────┼───┼───────┼────┤│010│102年6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6月20日│561968│├──┼───────┼────────┼───┼───────┼────┤│011│102年7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7月20日│561969│├──┼───────┼────────┼───┼───────┼────┤│012│102年8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8月20日│561970│├──┼───────┼────────┼───┼───────┼────┤│013│102年9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9月20日│561971│├──┼───────┼────────┼───┼───────┼────┤│014│102年10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10月20日│561972│├──┼───────┼────────┼───┼───────┼────┤│015│102年11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11月20日│561973│├──┼───────┼────────┼───┼───────┼────┤│016│102年11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11月20日│561974│├──┼───────┼────────┼───┼───────┼────┤│017│102年12月20日│30,000元│未載│102年12月20日│56197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