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沈榮詳 (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陳恩白 相對人即債務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健豪 (董事)住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至7月,向聲請人辦理報關業務,因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違反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36,000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6,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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