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地犯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金地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準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前所另犯案件應執行之殘刑4年2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犯罪紀錄,其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侵害之法益亦相同,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前開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就就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錢,反希冀不勞而獲,於同一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已失效存摺數本、信用卡數張等物,業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因均已失效,已無財產價值,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萬能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本院審酌該萬能鉗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該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
┌─┬────────────────┬───────────┬────────────┐│編│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證據│罪刑││號││││├─┼────────────────┼───────────┼────────────┤│1│王金地於108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王金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至潘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22│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號老家住處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自白。│期徒刑柒月。│││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該住處門鎖侵│2、證人即告訴人潘岳於││││入屋內,翻箱倒櫃欲竊取屋內之財物│警詢時之證述。││││,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於同日14時3│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分許離去而未遂。嗣潘岳於次(25)│面翻拍照片。││││日7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遭他人入侵│││││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2│王金地於108年5月24日14時48分許,│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王金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前往曾靜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33之2號之住處前,持其所有可供兇│自白。│刑拾月。│││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該住處門│2、證人即告訴人曾靜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鎖侵入屋內,竊取曾靜蓉所有之存錢│於警詢之證述。│個(內有新臺幣貳仟元),│││筒1個(內有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000元)及失效的存摺數本、信用卡│面翻拍照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數張,得手後將竊得之2000元花用一││其價額。│││空,其餘之存摺、信用卡等物則棄置│││││於宜蘭縣某處。嗣曾靜蓉於同日17時│││││許,下班返家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3│王金地於108年5月24日15時51分許,│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王金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前往莊翔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2段187巷15號之住處前,持其所有可│自白。│刑拾壹月。│││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該住│2、證人即告訴人莊翔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處門鎖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警詢之證述。│個、存錢筒壹個(內有新臺│││),竊取莊翔騰所有之金戒指2個、│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幣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50元),得手│面翻拍照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後將竊得金戒指2個拿到臺北市萬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區○○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0元。嗣莊翔騰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4│王金地於108年5月24日16時5分許,│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王金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前往朱希亮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路1巷7之2號3樓之住處前,持其所有│自白。│刑拾月。│││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該│2、證人即告訴人朱希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陸瓶│││住處門鎖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於警詢之證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訴),竊取朱希亮所有之洋酒6瓶(│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值共約6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面翻拍照片。│追徵其價額。│││洋酒供己飲用。嗣朱希亮之家人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發現遭竊後通知朱│││││希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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