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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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相對人 黃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0萬3,726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10萬3,72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該假處分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