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係提供其代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鳳 』之成年女子暫為看顧坐落在基隆市○○○路○○○巷○○號十三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 呂馥如王寶桂張良風郭源明 、陳志良、 柳景祥陳平和 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自己所有之麻將牌二副賭博財物」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且其所做所為亦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二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新臺幣九百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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