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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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破壞剪肆支、活動扳手壹支、攀繩壹條、攀爬用鐵條拾陸支、棉質繩索壹條、鋼索貳條、太陽能照明燈頭貳個及手動鏈條機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金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游金文、 林明昌 (業經本院判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1日凌晨12時許,由游金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明昌,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大破壞剪、活動扳手各1支及小破壞剪3支等物,至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公墓約500公尺處,趁 楊漢泉張瑞祥 2人疏未注意財物之際,持大破壞剪、活動扳手等工具竊取楊漢泉所經營養蝦場之電纜線91公斤、白鐵箱1只及張瑞祥負責管理置於白鐵箱內之電錶(中興電工,電錶號碼為00000000號)1個,得手後,欲將上開物品持往變賣。 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30.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油壓剪2支、破壞剪4支、活動扳手1支、攀繩1條、攀爬用鐵條16支、棉質繩索1條、鋼索2條、太陽能照明燈頭2個及手動鏈條機1具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游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明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之共同行竊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楊漢泉及被害人張瑞祥2人於警詢之指訴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2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負責提供竊盜工具及主導竊盜行為之進行,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然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對被告求處與其共犯林明昌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係本件竊盜主謀,業據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提供工具,是其犯罪情節較重,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相當。至扣案之油壓剪2支、破壞剪4支、活動扳手1支、攀繩1條、攀爬用鐵條16支、棉質繩索1條、鋼索2條、太陽能照明燈頭2個及手動鏈條機1具,係被告游金文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金文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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