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林佳穎 律師
參加人 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第二十三頁關於得心證之理由㈢⒉⑶⑤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件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件:
原判決正本中第二十三頁關於得心證之理由㈢⒉⑶⑤之記載為「⑤據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轉租予他人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萬元違約金,扣除前述保證金2400萬元後,應給付被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本院主文業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業於得心證之理由㈢內說明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之原因,此段應敘明本院之結論,故應更正為「⑤據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轉租予他人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萬元違約金,扣除前述保證金2400萬元後,應給付被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公證租約僅關於『原告違約轉租應給付被告600萬元違約金』之部分得為執行名義,故原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前所述,原告違法轉租既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00萬元,故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之部分,既不得為執行名義,原告即無從就該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