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許如勳 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1AA05485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經該站移送本院,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列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下稱金門監理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定,「金門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為 張朝陽 )為被告機關之旨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