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請人 胡立彰 相對人 鄢小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二0一五)豐民一初字第0一0四六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聲請人於民國90年8月6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31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以(2015)豐民一初字第01046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0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宜春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4年12月31日經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以(2015)豐民一初字第01
046號民事判決離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4項,因感情不合分居滿2年的,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本案中,原(按即相對人)、被告(按即聲請人)雖結婚時間較長,但被告胡立彰在與原告鄢小霞發生吵架後,於2012年11月就離開雙方居住地即江西省豐城市,原、被告亦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滿2年,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原告鄢小霞要求被告胡立彰離婚訴求予以支持。…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鄢小霞與被告胡立彰離婚;二、原、被告雙方的衣物在誰處的歸誰所有;案件受理費300元(按指人民幣),由原告鄢小霞負擔。」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01)宜台證字第57號結婚公證書、上開判決書、豐城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16)贛宜豐證台字第011、012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