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高誌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高誌宏與聲請人 張伯銘 及 張玄奇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4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高誌宏與聲請人張伯銘及張玄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18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40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張伯銘及張玄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張伯銘及張玄奇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0元。聲請人張伯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40號裁定確定時即105年6月6日為8歲,距其成年尚有12年;聲請人張玄奇(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40號裁定確定時即105年6月6日為7歲,距其成年尚有13年。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2}+{8,000(元)×12(月)×13}=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