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鄭燕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緩起訴期滿。復於105年3月17日晚上7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布拉格廣場」23、25櫃前閒逛,見店內無人之際,且抽屜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張益瑄 所有放置在上開店內抽屜中之裝錢袋子1個(內有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張益瑄發現裝錢袋子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燕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益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復經證人 李坤 能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被告行竊逃逸路線圖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量刑審酌:
(一)核被告鄭燕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又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職業、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