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 許崇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趙培均劉瑞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22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其精神是為防止債務人重複償還,如本件債務已清償,債務人自可提出異議。況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通知債務人方為合法,亦無規定應以書狀掛號通知並有收受證明,至於101年座談會內容,民眾並不瞭解,亦不知該如何補正。(二)本件讓與人及受讓人已向債務人索討多年,債務人對於債權讓與並無抗辯,異議人僅於程序中再加輔助,讓法院知曉有踐行通知程序,若債務人抗辯無通知程序,亦可逕行異議,法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讓與並不知情,即駁回聲請,化簡為繁,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起訴,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故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聲請者,債權人就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明之裁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業經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並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105年5月26日提出陳報狀並無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異議人已對債務人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自難謂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認為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教示內容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等語,然得否聲明不服係依法律規定,不因教示內容而受影響。又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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