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在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利用該電話向其他人詐騙財物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圖新臺幣(下同)6百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該名成年人一同至高雄縣鳳山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行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6百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該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9日,在網路聊天室中散布虛偽援交訊息,並刊登上開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詹士賢 見此一訊息後乃與之聯絡,該成年人遂向詹士賢表示需先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詹士賢不疑有它,遂至臺中市○○區○○路3段11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竟因而分別4次匯出共計11萬元至 石惠玲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石惠玲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後詹士賢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詹士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詹士賢4次匯款共計11萬元至案外人石惠玲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日傳真函暨被告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乙份。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詹士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該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7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並於同年8月1日旋即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6日 中檢輝偵雲 銷字第4318號撤銷通緝書乙紙在卷足稽,被告經通緝及緝獲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