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2728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12月28日7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因細故生有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復再以椅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以頭皮血腫3×3公分、左手第3指擦傷1×1公分、左手第4指多處裂傷(1.5公分、
1公分)、左手小指擦傷1×1公分、右手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4月
7日庭訊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前開筆錄、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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