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41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冠宇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謝婉麗 會計師為冠宇運通有限公司之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2年起即係冠宇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股東,並持繼持有已發行該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惟冠宇公司董事自92年以來,即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遑論分送予股東承認,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冠宇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提出冠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冠宇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冠宇公司92年、95年及96年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通知冠宇公司表示意見,惟冠宇公司未為爭執,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則以97年2月14日北市會字第0970085號函推薦執業16年之謝婉麗會計師擔任冠宇公司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謝婉麗為會計師,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冠宇公司93年至96年會計年度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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