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三公克」)。嗣被告甲○○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死亡,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六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六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六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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