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利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利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利達無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668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000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於注意於此,貿然穿越該處慢車道,黃利達於行經該處時因而避煞不及撞擊000,致000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及臉部2公分撕裂傷。嗣黃利達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利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亦無分向設施(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被告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目前已註銷,見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60餘歲,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悉甚詳;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道路障礙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告訴人亦疏未於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該路段,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上開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合格駕駛執照(經註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此罪法定刑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至2分之1(分則加重)。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有在現場向警方登載資料)、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向警方登記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嗣後雖於送醫後先行自醫院離去(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仍有到案製作警詢、偵訊筆錄,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情形(住院7日)、被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