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俊龍
張惠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俊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俊龍、張惠婷於本院之自白(見審原易卷第2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尹俊龍、張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尹俊龍、張惠婷就本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尹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尹俊龍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尹俊龍故意再犯之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尹俊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尹俊龍、張惠婷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尹俊龍、張惠婷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長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且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75、77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尹俊龍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南科做綁鐵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被告張惠婷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南科做綁鐵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見審原易卷第251頁),暨檢察官建請就尹見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見審原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張惠婷建請為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張惠婷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原易卷第263、265頁),被告張惠婷因5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9號被告尹俊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惠婷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俊龍前因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張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3日3時28分許,由尹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惠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碧娥 住處前,共同將李碧娥所有置放於騎樓下之長椅1座(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李碧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碧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尹俊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尹俊龍坦承與張惠婷於上│││中之供述│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李碧娥同││││意,將上開長椅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離去之事實。│├───┼───────────┼─────────────┤│(二)│被告張惠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惠婷坦承與尹俊龍於上│││中之供述│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李碧娥同││││意,將上開長椅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離去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碧娥於警│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出租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尹俊龍、張惠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尹俊龍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