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鑫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鑫浩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鑫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凌晨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何必問綠豆沙飲品三信店,徒手破壞鑲在玻璃門下方之安全鎖後,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破壞抽屜,著手竊取 黃煒婷 上開飲料店抽屜內財物,因未能發現財物而作罷離開而未遂。嗣郭鑫浩於前揭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竊盜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鑫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破壞事實欄所示之門鎖後進入該飲料店內,由卷附之玻璃門門鎖遭破壞照片觀之,該門鎖係嵌在玻璃門下方(見警卷第8頁),已構成門之一部,是被告所破壞之門鎖,既係安裝於門上之鎖而構成門之一部,則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甚明。又被告毀壞門扇入內行竊,自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且其破壞門鎖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入內且破壞抽屜搜尋財物,惟因無財物始作罷離開,其行為自屬未遂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破壞抽屜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106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迄:105年4月29日至106年3月2日);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迄:106年3月3日至106年9月2日),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106年4月21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4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其後付保護管束,惟乙案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
107年8月24日,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6年3月2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自105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6年3月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同罪質之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屬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末以,員警固因告訴人報案遭竊盜,惟因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故尚未能查悉竊賊係何人,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竊盜犯行,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107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2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未實際竊得財物,既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5
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