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9號原告 陳碧峯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上,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1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老舊,原告對車況不甚熟悉,且後方車斗載有易燃貨物,原告緊急臨時停車,係因後方車輛駕駛人驟然連續鳴喇叭示警原告以為車輛後方底盤或車斗貨物竄起火苗或有其他特別狀況所致,實難謂原告有針對後方錄影之汽車,有驟然減速、故意阻擋之情,主觀上並無危險駕駛之惡意,客觀上亦無危險駕駛行為,自難據此認其構成「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又原告實僅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短時間內以連續數次煞車、減速之手段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原告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7年7月21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7日期限(本院卷第23頁),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違誤。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院卷第36頁):
1.檔案名稱3481-MD_001影片時間
00:00:08原告出現在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
00:00:0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打右方向燈
直接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檢舉人隨即長鳴喇叭。
00:00:11-13原告仍繼續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檢舉人仍長鳴喇叭,原告變換車道完成。
00:00:15原告打左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加速追上。
2.檔案名稱3481-MD(影片無聲音)影片時間
00:00:01-04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後方。
00:00:05原告煞車燈亮啟,車身用力頓一下(此時畫面上並無任何車況發生)。
00:00:07-10原告煞車燈持續亮啟,車身略為左右飄移,此時畫面上亦無任何車況發生。
00:00:11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
00:00:14影片結束勘驗結果:兩段影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雖然差距6秒,但可判斷是連貫的道路和畫面,看不出來有緊急危難的情形。
由此可知,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遭檢舉人長按喇叭示警後,原告仍強行切入,之後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並暫停將車門打開,顯然原告前開行為,就是為宣洩其對檢舉人之不滿,乃是出於故意為之,並造成交通安全重大危害,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與勘驗結果不合,當時並無必須驟然煞車、暫停車道的突發狀況,更看不出有何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反而更添行車安全之危險性,原告既然有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的行為,已經不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快車道臨時停車」要規範的行為,而應適用危險性更高的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其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