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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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6至461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以及諸多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再審聲請意旨均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伊向相對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異議,即表示同意伊之請求,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遽以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伊聲請再審難謂無勝訴之望。系爭確定裁定未合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定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8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
其中如附表編號9-16係以再審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按,然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且相對人對於其請求精神補償金800萬元未有異議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宣每
法官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本次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2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3號
2
112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聲再第1374號
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5號
4
112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6號
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7號
6
112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8號
7
112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79號
8
112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80號
9
112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520號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521號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522號
1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523號
1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524號
1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525號
15
112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526號
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
111年度救字第15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