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蕭朝仁 債務人 張草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朝仁於民國92年間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張草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額計45,220元,又約定借款人於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97年12月12日)滿一年之日次日為開始依年法按月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本款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101年02月12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餘欠39,108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