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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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隆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81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中山路2段812巷對向之無名路上,適有少年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並因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雙側氣胸及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胰臟損傷、肝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挫傷血腫、低血性休克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坤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坤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蘇○○、 吳惠美 (係蘇○○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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