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謝華亭 相對人 謝施紗 關係人 沈家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沈家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施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辦理其夫 謝天來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施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華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施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施紗前經鈞院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謝華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謝天來於90年1月12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乙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謝華亭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施紗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施紗選任關係人沈家慶(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謝施紗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謝施紗之夫謝天來於90年1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謝華亭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施紗之子,渠等以監護人身份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沈家慶為被繼承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謝施紗之次女婿,有戶籍謄本為據,並經關係人沈家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衡情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沈家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謝施紗辦理其夫謝天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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