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HTC遊藝場」之記載更正為「HIT遊藝場」,並補充證據即被告陳致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陳致良男28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24號、101年度簡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5月6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HTC遊藝場」前,見 鄭哲名 所有之綠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哲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7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