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蕭家昌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3至4行「詎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5行「21時56分許至22時4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58分許」;第6行「安全課課長 李培淦 管領之」刪除。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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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在量販店徒手竊取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之案件。被
告於夜間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其有竊盜習癖,雖足認其犯行計畫性相對較低,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迄未歸還告訴人,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50元,有111年6月7日檢詢筆錄存卷可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量販店竊盜、徒手行竊、非高單價商品)中,不得不謂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一部於本件犯行後執畢)之前科紀錄,卻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顯然偏低。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就其精神議題及竊盜習癖已有就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威士忌1瓶,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告蕭家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21時56時許至22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安全課課長李培淦管領之家樂福苗栗店,徒手竊取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李培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蕭家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家樂福苗栗店賣場指引圖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故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