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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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317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張維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維純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㈣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