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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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藥酒及啤酒後」後補充「,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效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明文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2,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審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林明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12月31日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27線二軍烏鰡池飲用藥酒及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旁時,與對向車道由 張玉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林明文送往同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2MG/DL(即0.212%)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張玉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人張玉麟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節錄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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