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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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燈8段銅線燈-彩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先拿取貨架上之『100燈8段銅線燈』商品
」更正為「徒手拿取貨架上之『100燈8段銅線燈-彩色』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竊取內裝之『100燈8段銅線燈』商品
後」更正為「竊取內裝之『100燈8段銅線燈-彩色』1個得手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得手至櫃臺結帳」更正為「隨後至櫃臺結帳」。
二、核被告李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受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100燈8段銅線燈-彩色」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李志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金玉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金玉堂書店,停車後步入店內,先拿取貨架上之「100燈8段銅線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並以身體遮掩拆開該商品之外包裝,並竊取內裝之「100燈8段銅線燈」商品後,將空外包裝塞入貨架上其他商品下方,得手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金玉堂書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之空外包裝袋,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玉堂公司委任 劉玉鈴張正圜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志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拿取貨架上之「100燈8段銅線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拿出來看的時候,不小心放到別的商品的袋子內,事實上伊沒有將LED燈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玉鈴、張正圜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報之失竊商品清單與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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