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上訴駁回確定。茲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
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7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