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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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9年度易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李明貞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趙銘達間有債務糾紛,李明貞為向趙銘達催討債務,於民國98年6月6日清晨6時10分,夥同與李旻倫、 簡銓佑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1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 柳政祥 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一同至趙銘達之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催討債務。再至趙銘達所工作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介壽莊大廈商討。於同日10時許,李明貞與簡銓佑因有事先行離去,而趙銘達無力還款乃聯絡住在宜蘭縣之堂弟 趙舜慶 ,請求趙舜慶協助。李旻倫、柳政祥及「阿明」,乃於同日13時許,與趙銘達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之85度C咖啡店與趙舜慶會面,因趙舜慶無力解決,李旻倫及柳政祥、「阿明」遂於同日16、17時許,帶趙銘達至宜蘭縣○○鄉○○路296之5號柳政祥之住處繼續協商,並要趙銘達出具還款計畫書。嗣於同日19、20時許,趙銘達不願出具還款計畫書,復拒絕還款,李旻倫因不甘催討未果,於發現趙銘達身上皮包尚有現金新臺幣7千元、美金80元之情形下,要求趙銘達交付還款,因趙銘達以該款項係介壽龍莊大廈所有而拒絕交付,即以作勢要毆打趙銘達之脅迫方式,使趙銘達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新臺幣7千元、美金80元、國民身分證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
二、案經訴請趙銘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旻倫固坦承其與案外人李明貞、簡銓佑、柳政祥及「阿明」,於98年6月6日上午,一同至告訴人趙銘達住處及介壽龍莊大廈催討債務,因告訴人無力還款,被告及柳政祥與「阿明」,於同日13時許,與告訴人一同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之85度C咖啡店與趙舜慶會面,因趙舜慶無力支付,李旻倫及柳政祥、「阿明」遂於同日16、17時許,帶趙銘達至宜蘭縣○○鄉○○路296之5號柳政祥之住處繼續協商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罪犯行,辯稱:其僅取走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6千元,而未取走其他物品,且現金係告訴人自願交出,亦非強行取走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如何以脅迫方式,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及證件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李旻倫怎麼拿走你身上的錢?)他拍我的大腿發現有皮包,他就叫我把身上的皮包拿出來。我沒有拿出來,我說這是管委會的錢,我不能交給他,他就徒手作勢要打我,叫我一定要拿出來,我就交給他了」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0135號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有無遭被告等人搶走什麼東西?)我身上的公款管理費7000多元、美金80元及我的身分證、駕照等物品,被告等人說是怕我跑掉,上開物品都是他們從我身上皮包取出的」,「(問:當時是何人取走或搶走你上開物品的?還是你交給他們的?)有一個人摸我口袋,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回答說是我『介壽龍莊』的管理費,他就要我拿出來,我說不行,他就作勢要打我的樣子,該人就說你再不拿出來,就很兇的樣子,後來要我連身分證、駕駛執照都拿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77、78頁)明確,又證人李明貞於審理中亦證稱:「第四通被告打來說證人趙銘達要回去才寫還款計劃書,因為他挪用公款快要沒有工作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足證被告取得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屬於介壽龍莊大廈之公款,且告訴人亦曾明確向被告表示為公款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不可能主動將其身上之款項交給被告而讓自己觸犯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趙銘達拿出現金7000元、美金80元是否出於自願?)是,他自己拿出來的。他講說他沒錢,我就說皮包拿給我看,我看了他皮包有錢,我就說『明明皮包有錢,為什麼說沒錢』」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0135號卷第48頁)。告訴人皮包內既有新臺幣及美金,其本人應知之,而其復向被告表示「沒錢」,則應不會在事後主動將皮包交予被告,讓被告發現告訴人皮包內尚有新臺幣及美金之事實,是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自行取出云云,由上開被告供述以觀,即有可疑。
(三)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柳政祥拿新臺幣5百元給其買票坐車回臺北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柳政祥於審理中證述:伊有拿新臺幣5百元或幾百元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身上已經沒有錢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一致。若係告訴人主動將身上的錢交給被告等,必定會斟酌留下坐車回臺北之車資及費用,豈有全部將身上財物交給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將錢交給伊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四)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補辦日期為98年7月3日,有趙舜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7頁),是告訴人稱伊身分證、駕照遭被告取走應屬真實,否則無須補辦。是倘若係告訴人主動交出財物,豈有將應隨身攜帶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一併交給被告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交付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作勢要毆打趙銘達之脅迫方式,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強行取走其身上現金新臺幣7千元、美金80元、國民身分證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之事實,應屬可採,而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李明貞討債不成,竟以前開脅迫手段,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行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屬過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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