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9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95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林知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知健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二)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5年1月4日尚積欠本金39,564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212元,合計41,77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請求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