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吳麗娟 被告 吳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詎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且證人即兩造之胞弟 吳欽海 到院具結證稱:伊知道兩造間借貸的事情,當天伊與兩造到板橋台新銀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因為被告的房屋要被拍賣了,所以原告就去別家銀行領款120萬元的現金交給伊,伊前往台新銀行臨櫃存入被告欠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