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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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張庭瑞 相對人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爭議,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2232139號函檢附之相關調解紀錄,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5元,爰依法聲請依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新台幣14,935元,資方分2期給付,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4,93
5元、107年1月15日給付10,000元,於給付當日下午3時前匯入勞方張庭瑞原留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並於106年11月27日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淡水門市(地址略)讓勞方領取。」,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堪信屬實。再查,聲請人供陳相對人就調解成立金額14,935元全未給付,惟已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從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35元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相對人業已交付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