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志於民國107年6月
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集賢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再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外側車道亦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再生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09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