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4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8兼法定代理丙○○人2
8被告甲○○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公司)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尚棊公司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伊借款2筆,各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7月28日至96年7月28日止,利息分別按伊基準利率、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尚○公司自96年6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9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永和中正路郵局第1756號存證信函、永和中正路郵局第1757號存證信函、永和中正路郵局第17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甲○○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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