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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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85,285元(含消費款259,831元,循環利息19,454元,其他費用6,000元)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3日,尚欠622,484元(含本金593,948元,利息27,240元,違約金1,296元)及自96年2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㈣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有前述消費借款,惟被告自96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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