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林俊宇 被告 王明宏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透過訴外人 蘇嘉得 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坐落其上同段1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107年8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崩塌,且鋼筋嚴重外露之情。經原告委請他人取樣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為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限制已逾每0.6Kg∕㎥之國家標準,是系爭房屋顯有減少效用或價值之瑕疵,故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貴任。而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瑕疵,足以嚴重減少其使用、交易價值,自應減少價金250萬元,被告自應返還減價後溢付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7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蘇嘉得,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告知屋況不佳,且有漏水及鋼筋外露等情,並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載明未做海砂屋檢測、有漏水及鋼筋裸露,並無隱匿系爭房屋屋況之情事,故以低於市價之八折出售即538萬元出售,蘇嘉得亦明知上情,並同意被告以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載明,是 蘇嘉德 既明知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依民法第355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告辦理過戶時,始知蘇嘉德將系爭房屋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又原告所提出檢驗報告之取樣位置不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房屋之售價已顯低於市價,原告並未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請求減少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等瑕疵,自應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減少之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㈡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效用或價值之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述說明,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就其抗辯係與蘇嘉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原告係蘇嘉得指示等語,業提出其與蘇嘉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況說明書、蘇嘉得開立之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核與其所辯相符,是被告抗辯兩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兩造間確實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效用或價值之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查,兩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返還價金,至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效用或價值之瑕疵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返還價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