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即被告 阮威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7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以吞服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梅片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8日11時47分,為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梅片1包(內有2錠),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粉紅色圓藥錠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89公克,驗餘淨重共0.96公克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009710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錠扣案可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㈡雖依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前述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6ng/ml,結果判定為陰性,然此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始判定為陽性。但判定陰性者,乃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參照)。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而該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參照)。則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40ng/ml、80ng/ml,而被告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110ng/ml、266ng/ml,均仍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並非未檢出。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8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年紀大,家中經濟來源、信貸、車貸、紓困貸款每月須按時繳交,懇請重新裁定給予緩起訴或勞動服務、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明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從而,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9年7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粉紅色圓藥錠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89公克,驗餘淨重共0.96公克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009710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雖依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前述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6ng/ml,結果判定為陰性,然此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始判定為陽性。但判定陰性者,乃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而該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則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40ng/ml、80ng/ml,而被告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110ng/ml、266ng/ml,均仍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並非未檢出。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8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抗告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7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提起抗告;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由法院逕准其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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