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戴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108年4月30日以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620,000元、5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㈠107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4,940,000元,其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37年8月30日,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㈡107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410,000元,其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17年8月30日,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㈢107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60,000元,其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27年8月30日,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㈣108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490,000元,其借款期間為108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皆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上揭借款分別自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分別為㈠4,793,071元、㈡1,275,665元、㈢326,347元、㈣459,599元及分別自㈠109年11月30日、㈡109年11月30日、㈢109年12月30日、㈣109年11日30日起自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㈠109年12月31日、㈡109年12月31日、㈢110年1月31日、㈣109年12日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卡、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3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㈣款均有約定:甲方(即相對人)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即聲請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依第㈣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而聲請人雖提出上開三筆債權之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惟該等催告函之送達地址均為新竹縣○○鎮○○街00號5樓,而該回執信封已明確記載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該地址亦非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惟一可收受通知之地址,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29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㈠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之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之送達地址雖亦為新竹縣○○鎮○○街00號5樓,且該回執信封亦記載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然揆諸前開借款約定可知,相對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本無需事前書面通知,相對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縱使上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礙本院對相對人就該筆借款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之認定。從而依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到期而未繳之本金為45,599元,故本件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僅有前述已屆期未清償之本金45,59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非聲請人所主張未清償之借款4,793,071元、1,275,665元、326,347元與此三筆欠款之利息、違約金。惟抵押物之全部,均作為抵押債權一部清償之擔保,相對人既已有45,599元之抵押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故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雖非全部可採,惟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准許。另本件有理由之非訟標的金額僅為45,59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之程序費用為500元。聲請人主張本件非訟標的金額為2,540,682元,並聲明聲請人依此標的金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即非可採。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僅有500元,其餘程序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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